中国粉体网讯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石灰、电石工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石灰、电石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7月1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钢铁工业、铝工业等行业企业内的石灰生产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要求,不再执行其行业排放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石灰、电石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石灰、电石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钢铁工业、铝工业等行业企业内的石灰生产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规定。将石灰窑尾气作为原料气生产化工产品的石灰生产设施不适用本标准。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新建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石灰窑的基准含氧量为10%;立式干燥窑的基准含氧量为18%,其他干燥窑的基准含氧量为16%;电石炉的基准含氧量为9%;其他生产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排放氰化氢的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25m,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以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测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企业应按照HJ944要求建立台账,记录污染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废气收集量和处理量、废气浓度、处理设施关键运行参数(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收液用量等)、运行时间等。台账(包括处理设施控制系统运行数据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中国粉体网编辑整理/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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