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粉体网10月15日讯 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美丽中国的概念,并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总布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因此,对于矿产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与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诸多矿产资源中,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保护与监管又处于极其重要又十分迫切的地位,亟待加强。
一、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定义与相关名称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是《矿产资源法》的用语,《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这一用语的含义有正式的法律解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从多年的实践效果来看,此项规定阐明的设定权限、界定原则、管理特点是十分明确的,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经撤销,其计划管理批准开采职能移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外,管理格局也是基本适用的。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某些特别重要的事物实行以计划为主的管理,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是难以想象的。因此“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必然是个法律用语。
其他相关的名称,如优势矿产、重要战略资源、实行总量控制的矿产等等称谓概念相对比较宽泛,相互之间难免重复,边界不好界定,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或缺乏法律渊源,应作为一般词汇使用。在矿产资源核查、矿产资源形势研判、矿产资源规划研究中应尽量使用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名称,以强化依法命名的权威性。
二、推进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专项立法进程,坚持依法行政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保护与监管的法律依据,除《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上有原则性规定以外,专项法规就是2009年11月2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这项法规的调研起草始于2007年初,历时三年,从行政法规降到部门规章,从40条压缩到22条,调控手段中严格行业准入、控制采选源头、严管流通领域、把住出口总量等都被删减,只剩下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第三条)。可见立法之不易。《暂行办法》层次不够,不能涉及下游管理环节,调控能力必然受限。而且《暂行办法》规定的某些事项,执行力度也不大。例如,《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或撤销名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没有照办。比较公认的黄金应予撤销,没有办;萤石本不在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之列,2010年5月工信部突然下达萤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近年来,钼矿找矿成果爆发性增长,价格下滑,不少有识之士担心其走上钨矿老路,是否列为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不置可否;还有几个矿种议而不决;有的地方政府自立“特定”,排斥多元资金进入,自行经营。又如《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地储备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实施,进展不明显。
鉴于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重要地位和监管难度,应当继续推动专项行政法规的制定。制定之前要充分运用已发布的部门规章,依法行政,还可以通过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强化监管手段。2007年编写的《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管理研究报告》2万多字(未出版)可供参考。(作者系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咨询委员 胡魁)
一、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定义与相关名称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是《矿产资源法》的用语,《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这一用语的含义有正式的法律解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从多年的实践效果来看,此项规定阐明的设定权限、界定原则、管理特点是十分明确的,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经撤销,其计划管理批准开采职能移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外,管理格局也是基本适用的。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某些特别重要的事物实行以计划为主的管理,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是难以想象的。因此“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必然是个法律用语。
其他相关的名称,如优势矿产、重要战略资源、实行总量控制的矿产等等称谓概念相对比较宽泛,相互之间难免重复,边界不好界定,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或缺乏法律渊源,应作为一般词汇使用。在矿产资源核查、矿产资源形势研判、矿产资源规划研究中应尽量使用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名称,以强化依法命名的权威性。
二、推进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专项立法进程,坚持依法行政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保护与监管的法律依据,除《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上有原则性规定以外,专项法规就是2009年11月2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这项法规的调研起草始于2007年初,历时三年,从行政法规降到部门规章,从40条压缩到22条,调控手段中严格行业准入、控制采选源头、严管流通领域、把住出口总量等都被删减,只剩下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第三条)。可见立法之不易。《暂行办法》层次不够,不能涉及下游管理环节,调控能力必然受限。而且《暂行办法》规定的某些事项,执行力度也不大。例如,《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或撤销名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没有照办。比较公认的黄金应予撤销,没有办;萤石本不在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之列,2010年5月工信部突然下达萤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近年来,钼矿找矿成果爆发性增长,价格下滑,不少有识之士担心其走上钨矿老路,是否列为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不置可否;还有几个矿种议而不决;有的地方政府自立“特定”,排斥多元资金进入,自行经营。又如《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地储备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实施,进展不明显。
鉴于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重要地位和监管难度,应当继续推动专项行政法规的制定。制定之前要充分运用已发布的部门规章,依法行政,还可以通过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强化监管手段。2007年编写的《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管理研究报告》2万多字(未出版)可供参考。(作者系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咨询委员 胡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