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规范勘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探矿权。
第三条 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前,应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青海省探矿权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在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探矿权,在开展勘查工作前,应当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合同书。
第四条 合同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勘查项目名称、勘查许可证号、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勘查面积、勘查阶段、勘查矿种等;
2、探矿权取得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有偿、申请在先);
3、探矿权价款及使用费缴纳情况;
4、勘查资金来源、勘查资金投入数额、工作进度、主要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总结或成果报告提交等方面的有关约定;
5、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6、违约责任;
7、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合同书应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授权代表人签字的,须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授权委托书应分别注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权限、有效期等。
第六条 合同书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同时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年度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向省国土资源厅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和县(市、行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合同履行情况年度报告。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探矿权人提交的合同履行情况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相关机构对勘查资金投入和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和县(市、行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探矿权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应签订履行探矿权管理合同的书面协议,由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合同书。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探矿权处罚和退出制度,对探矿权人视不同情况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1、警告;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3、支付违约金;
4、缩减勘查区块;
5、暂停申请或参与市场方式出让探矿权;
6、收回探矿权。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违背合同约定的勘查投入、工作进度的: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施工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或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开工;一年内未施工的,探矿权人按项目总费用的10%缴纳违约金,且违约方应做出承诺并签订补充合同,勘查许可证到期可延续6-12个月;二年内未施工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收回探矿权。
2、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勘查资金投入的。
(1)完成勘查资金投入大于75%且小于85%的,探矿权人按项目总费用的4%缴纳违约金;完成勘查资金投入大于50%且小于75%的,按项目总费用的6%缴纳违约金;完成勘查资金投入大于25%且小于50%的,按项目总费用的8%缴纳违约金。由探矿权人做出承诺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勘查许可证到期可延续6-12个月。
(2)完成勘查资金投入小于25%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收回探矿权。
3、合同到期,完成全部工作量和勘查资金投入,但未能按时提交成果报告的,探矿权人按项目总费用的0.5%缴纳违约金,并责令探矿权人限期提交成果报告,勘查许可证到期可延续6-12个月。
4、因第三方原因造成探矿权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探矿权人可以向第三方追责。
第十三条 收缴的违约金全额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对履行合同的探矿权人,省国土资源厅及时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及转让等手续,并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探矿权管理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他人利益及扰乱矿产资源勘查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青海省探矿权管理合同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之日前已经取得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在2011年8月1日以后的,自本暂行办法印发之日起逐步补签合同。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探矿权。
第三条 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前,应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青海省探矿权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在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探矿权,在开展勘查工作前,应当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合同书。
第四条 合同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勘查项目名称、勘查许可证号、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勘查面积、勘查阶段、勘查矿种等;
2、探矿权取得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有偿、申请在先);
3、探矿权价款及使用费缴纳情况;
4、勘查资金来源、勘查资金投入数额、工作进度、主要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总结或成果报告提交等方面的有关约定;
5、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6、违约责任;
7、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合同书应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授权代表人签字的,须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授权委托书应分别注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委托权限、有效期等。
第六条 合同书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同时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年度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向省国土资源厅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和县(市、行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合同履行情况年度报告。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探矿权人提交的合同履行情况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相关机构对勘查资金投入和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和县(市、行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探矿权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应签订履行探矿权管理合同的书面协议,由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合同书。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探矿权处罚和退出制度,对探矿权人视不同情况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1、警告;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3、支付违约金;
4、缩减勘查区块;
5、暂停申请或参与市场方式出让探矿权;
6、收回探矿权。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违背合同约定的勘查投入、工作进度的: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施工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或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开工;一年内未施工的,探矿权人按项目总费用的10%缴纳违约金,且违约方应做出承诺并签订补充合同,勘查许可证到期可延续6-12个月;二年内未施工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收回探矿权。
2、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勘查资金投入的。
(1)完成勘查资金投入大于75%且小于85%的,探矿权人按项目总费用的4%缴纳违约金;完成勘查资金投入大于50%且小于75%的,按项目总费用的6%缴纳违约金;完成勘查资金投入大于25%且小于50%的,按项目总费用的8%缴纳违约金。由探矿权人做出承诺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勘查许可证到期可延续6-12个月。
(2)完成勘查资金投入小于25%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收回探矿权。
3、合同到期,完成全部工作量和勘查资金投入,但未能按时提交成果报告的,探矿权人按项目总费用的0.5%缴纳违约金,并责令探矿权人限期提交成果报告,勘查许可证到期可延续6-12个月。
4、因第三方原因造成探矿权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探矿权人可以向第三方追责。
第十三条 收缴的违约金全额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对履行合同的探矿权人,省国土资源厅及时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及转让等手续,并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探矿权管理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他人利益及扰乱矿产资源勘查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青海省探矿权管理合同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之日前已经取得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在2011年8月1日以后的,自本暂行办法印发之日起逐步补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