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粉体网讯 近日在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张丽杰等11位广东省人大代表针对垃圾回收利用等问题提交议案,指出当前资源匮乏的现实和能源消费大省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广东省可持续发展的不利因素之一,建议制定《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
代表们在调研中发现,近年来,广东大力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理念渐入人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模明显扩大,对社会、经济贡献度持续提高。然而,近段时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垃圾围城现象说明,与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降低资源消耗、减轻环境污染、实现循环发展的目标仍然有较大差距。因此,对于广东省循环发展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特别是再生资源回收方面的问题,应当引起持续的立法关注。
目前,国家层面制定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以及《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但上述立法要么主要是针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管理,要么局限于某一个行业的再生资源回收,不能为当前各个经济领域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问题提供全面指导,已经不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
“目前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省级地方性法规缺失。”张丽杰认为,在广东省立法层面上,仅仅在2013年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其中涉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问题的条款仅有十条,且多为鼓励、支持、推广的原则性内容,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促进、监管面临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应的配套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执法层面上,执法主体不明、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单一等都严重阻碍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制度在建立初期被社会公众、企业单位接受和顺利施行。”张丽杰指出,现有法律法规由于未建立起独立的公益诉讼机制,导致在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现循环发展方面的保障效果不佳,甚至在某些行业、某些地域处于监管缺位的状态。
张丽杰等代表认为,广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的立法现状已经无法适应当前中央提出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无法解决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资源消耗压力过大的矛盾。因此,制定《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议案建议,将企业和公众列为承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义务的主体,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完善资源回收利用中公众全面参与的制度,明确对承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义务的个人、企业进行奖惩的条件和范围,立法加强政府对再生资源利用领域的科技投入。
“必须把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纳入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中来,对属于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潜力较高的行业,应当设置一定指标;对满足指标的企业进行适当奖励,提高企业参与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的积极性。”张丽杰说,另一方面,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也是资源回收利用的重要对象之一。将生产经营企业及消费者、居民同时纳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中来,针对不同类别的再生资源(废弃物),对企业、消费者、城市居民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下设置不同的法定义务,使整个社会的生产、消费、回收成为一个运行良好的循环。
2009年1月开始施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已初步体现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但由于不明确、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普遍的刚性约束而收效甚微。对此,代表们建议在《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中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真正建立和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这一制度的实施对象、实施方式等内容。
张丽杰表示,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仅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是行不通的,政府应适当加大这一领域的科技投入。同时,广东省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时,除了规定生产经营企业、个人的义务,对于各政府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的扶持职责应当予以明确,特别是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行该领域的科研开发,鼓励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与科技联姻,做到真正的废弃物资源化。
代表们在调研中发现,近年来,广东大力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理念渐入人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模明显扩大,对社会、经济贡献度持续提高。然而,近段时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垃圾围城现象说明,与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降低资源消耗、减轻环境污染、实现循环发展的目标仍然有较大差距。因此,对于广东省循环发展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特别是再生资源回收方面的问题,应当引起持续的立法关注。
目前,国家层面制定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以及《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但上述立法要么主要是针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管理,要么局限于某一个行业的再生资源回收,不能为当前各个经济领域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问题提供全面指导,已经不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
“目前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省级地方性法规缺失。”张丽杰认为,在广东省立法层面上,仅仅在2013年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其中涉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问题的条款仅有十条,且多为鼓励、支持、推广的原则性内容,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促进、监管面临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应的配套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执法层面上,执法主体不明、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单一等都严重阻碍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制度在建立初期被社会公众、企业单位接受和顺利施行。”张丽杰指出,现有法律法规由于未建立起独立的公益诉讼机制,导致在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现循环发展方面的保障效果不佳,甚至在某些行业、某些地域处于监管缺位的状态。
张丽杰等代表认为,广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的立法现状已经无法适应当前中央提出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无法解决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资源消耗压力过大的矛盾。因此,制定《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议案建议,将企业和公众列为承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义务的主体,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完善资源回收利用中公众全面参与的制度,明确对承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义务的个人、企业进行奖惩的条件和范围,立法加强政府对再生资源利用领域的科技投入。
“必须把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纳入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中来,对属于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潜力较高的行业,应当设置一定指标;对满足指标的企业进行适当奖励,提高企业参与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的积极性。”张丽杰说,另一方面,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也是资源回收利用的重要对象之一。将生产经营企业及消费者、居民同时纳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中来,针对不同类别的再生资源(废弃物),对企业、消费者、城市居民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下设置不同的法定义务,使整个社会的生产、消费、回收成为一个运行良好的循环。
2009年1月开始施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已初步体现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但由于不明确、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普遍的刚性约束而收效甚微。对此,代表们建议在《广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中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真正建立和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这一制度的实施对象、实施方式等内容。
张丽杰表示,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仅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是行不通的,政府应适当加大这一领域的科技投入。同时,广东省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时,除了规定生产经营企业、个人的义务,对于各政府部门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的扶持职责应当予以明确,特别是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行该领域的科研开发,鼓励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与科技联姻,做到真正的废弃物资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