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矿业报

[编者按]近日,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是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制度建立以来,对征收管理方法进行的第一次系统性完善。日前,记者就《通知》出台的背景及主要政策、措施、目标及相关要求等问题专门采访了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司相关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在此时出台这一《通知》?它与当前的生态文明建设有何联系?

  负责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进行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1994年2月,国务院以150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结束了近半个世纪矿产资源无偿占有、无偿开采的历史,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在我国矿业法制史上迈出了意义重大的一步。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开始征收近20年来,征收额持续增长,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征收水平不断提高,成效是显著的,但也存在没有严格执行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一些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的核定缺乏统一标准等突出问题。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切实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专门出台了该《通知》。

  此次《通知》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规范征收管理,是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和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经济手段,有利于引导和激励矿山企业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资源利用方式转变,维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所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做好保障科学发展,保护国土资源,维护群众权益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抓好落实。

  记者:科学规范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通知》的核心和重点,那么《通知》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在具体操作上又如何来体现和把握?

  负责人:《通知》的基本定位是进一步落实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完善征收管理,重点是科学规范征收,完善确定计征销售收入的方法,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在严格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基础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矿山开采回采率高低直接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开采回采率系数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重要技术调节指标。国务院150号令已明确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要考虑开采回采率系数,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之比),运用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实际结果计算征收金额,实际开采回采率高于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小于1,相应少缴,反之多缴,充分发挥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引导和调节作用。

  但是,多年来,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数据难以核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缺乏基础,使得补偿费计征基本未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近年来,煤炭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践、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的全面开展,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回采率考核挂钩提供了基础。此次出台的《通知》就对矿山企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考核单元、实际开采回采率及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界定办法和核定方法等予以详细规定,要求核定开采回采率原则上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煤矿以采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非煤固体矿山以矿山生产的矿块(盘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实际开采回采率应依据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结果确定等,增强了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的可操作性;同时还明确规定,矿泉水及普通建筑砂、石、粘土等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取1,钾盐矿开采回采率系数以综合利用系数代替,地热以回灌系数代替;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当年用上年的原则”使用,即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用上一年度的开采回采率系数。

  记者:矿产品计征对象的界定、矿产品计征销售价格的确定、难以核定销售价格或销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等,一直以来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难点,《通知》对这些问题又是如何明确和规定的呢?

  负责人:一是计征对象的界定。以前实际操作中对计征对象不是太明确,此次《通知》明确,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以公开交易市场价格销售的原矿或者选矿(初加工)产品。对于以原矿或选矿(初加工)产品直接形成市场销售收入的,其实际销售收入即为计征销售收入,不再进行折算。对于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其计征矿产品销售收入应相对于选矿(初加工)产品进行折算,无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可相对于原矿进行折算。

  二是在矿产品计征销售价格的确定方面,《通知》指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价格是指在竞争条件下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的实际销售价格。对于企业内部自用无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企业以内部定价或企业垄断价格等计算销售收入,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征管机构按照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或委托同级物价部门确定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一个季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是对难以核定销售价格或销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办法,《通知》也作了明确规定。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价格应根据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价格通过计征调整系数进行确定;难以确定计征调整系数的,可采用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扣减冶炼(加工)环节直接成本的方法,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对于所确定的计征对象无公开交易市场销售价格或难以核定其销售收入的,如需调整计征调整系数的,必须按以上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

  四是采矿权人生产多种矿产品或矿产品中有多个计价共伴生成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其产品销售收入并按相应费率计征。采矿权人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以总销售收入和主矿种对应费率计征。

  五是对于开采建筑石材、普通建筑石料等非金属矿产,无市场销售收入或难以核定计征销售收入的,依据实际消耗资源储量,以当地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季度或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间断性生产或财务账目不全的小矿(核定实际生产规模不足小型矿山生产规模上限1/10)等难以计算其实际储量消耗的,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年生产规模,以当地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年度计征销售收入,采用年度定额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记者:针对当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通知》还提出哪些要求?

  负责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任务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征收主体,要切实承担起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土资源部。对此,《通知》特别从4个方面进行了要求: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征管队伍,强化征收的技术要求,加强培训,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巩固履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定职责的主体地位。要按照规定保障对征管工作的投入,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确保征管工作正常开展。

  二是完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登记、申报、缴纳、稽查等征收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征收管理。认真执行减免规定,规范减免,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要依法给予减免,引导和激励采矿权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健全完善减免制度,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要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以及省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大型矿山企业的征收工作,推进建立属地征收和分级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机制。

  三是严格入库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还书”等专用票据,及时将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入库,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四是加强日常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中关于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考核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网上报备系统,及时掌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工作,认真审核企业缴费情况;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要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记者:这次对征收方法进行完善后,要达到哪些目的?将产生那些积极影响?

  负责人:一是通过加强征收与矿山开发利用水平挂钩以及鼓励科学规范减免等经济杠杆机制,引导和促进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水平,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和生态文明建设。二是统一规范了征收标准后,将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地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更好地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征收总额将会增加,有利于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例如,规定了一些非市场销售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办法,解决了过去计征工作的随意性问题,有利于应收尽收、足额征收,较大幅度地增加征收额,维护国家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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